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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05号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叶晗,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王颖于2014年10月21日为苏D×××××号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5年1月31日,该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207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事后王颖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5800元。王颖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王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本车车损经人寿财险定损25800元,我司予以认可,据王兴华报案记录,本车车损系卡车掉东西被砸导致的,王颖应向卡车方索赔,交警也仅对事故当时的情况作出陈述,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王颖与人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王颖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据王颖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高速交警湖州支队应急救援中心接警记录及民警现场勘查显示:2015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王兴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207公里附近碰撞路面异物(废铁架),造成该车车头、底盘等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苏D×××××号车经人寿财险公司核损,损失为25800元。王颖支付该车维修费25800元。王颖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人保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报案时载明的出险经过为“有卡车东西掉下来砸到本车,本车损,……”。上述事实有王颖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情况说明、核损清单、维修费发票,人保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颖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持合法驾驶证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人保公司虽提供报案记录予以反驳,但该报案记录属于人保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报案情况的记载,并不一定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且该报案记录出具方即为人保公司,与其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如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颖支付保险理赔款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