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华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古,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曾因盗窃于1999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4月、5月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因盗窃于200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11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古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程和平、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古溜门进入鲤城区金山南区2栋108室院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松田小羚羊牌银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窃走。2、2015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古在鲤城区金山南区25栋楼下,撬锁进入储藏间,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内的一辆圣驹牌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窃走。3、2015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古在鲤城区金山社区海滨宿舍B栋楼下,撬锁进入203室储藏间,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内的二辆电动车,将其中一辆京鑫牌紫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推出放在储藏间外,将另外一辆时尚五羊公主牌紫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失窃的二辆电动车及防盗锁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款收据、临时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华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华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古具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华古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86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李某某1430元、陈某某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