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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廷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廷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廷。无前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廷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廷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十组小洼子自家耕地内烧荒时,不慎失火,将小洼、砬筒子、老牛圈部分林木烧毁。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廷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63.4亩,均为封山育林项目区,其中林地37亩,树种为落叶松及零星油松,其余26.4亩为山杏树为主的灌木林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廷与林地所有人王某清、姚X、张某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廷烧荒时不慎失火,造成60余亩林地过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廷系已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廷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十组小洼子自家耕地内烧荒时,不慎失火,将小洼、砬筒子、老牛圈部分林木烧毁。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廷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63.4亩,均为封山育林项目区,其中林地37亩,树种为落叶松及零星油松,其余26.4亩为山杏树为主的灌木林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廷与林地所有人王某清、姚X、张某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6日,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旺业甸派出所转交案件,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十组失火,过火面积较大。2、被害人王某清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张某廷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烧荒时,将他的落叶松和山杏树烧毁了一部分。3、被害人姚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张某廷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烧荒时,将他位于老牛圈的落叶松部分烧毁。4、被害人张某春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张某廷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烧荒时,将他位于老牛圈的落叶松部分烧毁。5、证人张某福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张某廷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烧荒时,将位于老牛圈、砬子筒的落叶松及山杏树烧毁。6、证人张某鹏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张某廷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烧荒时,将位于老牛圈、砬子筒的落叶松及山杏树烧毁。他和村民救火,一直扑救了2个多小时,才将火扑灭。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她丈夫张某廷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烧荒时,将位于老牛圈、砬子筒的落叶松及山杏树烧毁。她和村民救火,一直扑救了2个多小时,才将火扑灭。8、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情况。9、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李XX在失火现场辨认的情况。10、喀喇沁旗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廷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63.4亩,均为封山育林项目区,其中林地37亩,树种为落叶松及零星油松,其余26.4亩为山杏树为主的灌木林地。11、简易民间纠纷受理调解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廷与王某清、姚X、张某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12、喀喇沁旗公安局美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廷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张某廷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他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十组小洼子的自家地里烧荒界的茬子时,将位于老牛圈、砬子筒的落叶松及山杏树烧毁。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廷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廷在烧荒时不慎造成失火,过火面积达63.4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廷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廷犯罪时已满75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