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章协庆、张良军等与章协庆、张良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协庆,张良军,周辉兰,戴道广,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协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良军。委托代理人:蒋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辉兰。委托代理人:蒋丹。一审被告:戴道广。一审被告: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奇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章协庆因与被申请人张良军、周辉兰、一审被告戴道广、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协庆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是戴道广与金塔公司,与章协庆没有关系。章协庆与张良军、周辉兰之间每次付款均有签字,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二审中,法院对章协庆提供的盖有单位印章的新证据没有采纳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张良军、周辉兰提交意见称:章协庆出示的收据上“全部结清”字样由章协庆所写,并非被申请人所写,故章协庆所称账目已经结清不是事实,且章协庆所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的理由同其在一审中陈述矛盾,章协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一)金塔公司将承接的元亮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分包给戴道广,戴道广将其中的钢筋工施工分包给了章协庆,章协庆再包给张良军、周辉兰夫妻,此后张良军、周辉兰雇用工人一起完成了钢筋工施工。因章协庆是施工合同关系中张良军、周辉兰的上手转包人,而案涉欠款系因工程欠款所致,故章协庆所称案涉纠纷与其无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章协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张良军、周辉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首先,虽然章协庆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谢某、章某的书面证言、罚款通知单,但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张良军、周辉兰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章协庆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张良军、周辉兰收取款项的证据,故二审判决未采纳书面证言中所称支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章协庆所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涉及罚款主体及性质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的效力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章协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已经支付的事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章协庆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章协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协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