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恒森租赁咨询服务部与冉永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恒森租赁咨询服务部,冉永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59号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恒森租赁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周楚炎。委托代理人:侯雪玉,该服务部员工。被申请人:冉永红,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恒森租赁咨询服务部因与被申请人冉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66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恒森租赁咨询服务部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10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利用公司的名义私自收取小车及三轮车的保管费占为己有,还利用公司电源为外来车辆充电,造成公司的电费损失等。综上,特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冉永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663号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恒森租赁咨询服务部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6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恒森租赁咨询服务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贤郑晓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