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景云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云,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刘景云,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X,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景云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景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景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景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