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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李某,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小学教师。被告宁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飞伟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宁某乙。由于被告婚前在广东打工,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在没有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在性格、志趣及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分歧逐渐暴露出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只顾打麻将娱乐。2001年被告返乡后,终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向原告伸手要钱遭拒后便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恶语相向,家庭关系极之僵化。2004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后开始分居至今已超10年,期间双方各自生活,没有沟通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同意离婚后,夫妻关系无好转,继续恶化。为解除这段令人痛苦不堪的婚姻,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宁某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宁某乙成年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4、出生医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宁某乙的基本情况;5、(2014)兴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宁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宁某甲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春节期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宁某乙,现就读于玉林市玉州区初中二年级,现孩子跟原告在玉林市玉州区生活。婚前,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婚后初期被告外出务工,现已还乡,由于平时彼此缺少关心与沟通,夫妻感情得不到很好的维护,也时常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执,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没有沟通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亦没有见面或者电话联系,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无好转,继续恶化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分割。2015年7月份,本院对原、被告的儿子宁某乙进行调查,宁某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要求跟随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儿子宁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亦没有和好的迹象,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来往,故原告主张夫妻关系无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对生活、学习环境已习惯,宁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宁某乙成年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是农民,且居住、工作、生活在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综合考虑原、被告儿子宁某乙实际生活学习的需要和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为宜;因2014年8月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内未支付儿子宁某乙的抚养费,本院确定,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的儿子宁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飞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