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钱玉芳与陶华明、倪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芳,陶华明,倪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钱玉芳。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陶华明。被告倪志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负责人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原告钱玉芳与被告陶华明、倪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芳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陶华明、被告倪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芳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33分许,被告陶华明驾驶苏E×××××轿车在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练塘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车头前部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陶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9239.01元。被告陶华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已为保险公司垫付的10530.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志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33分许,被告陶华明驾驶苏E×××××轿车在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练塘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车头前部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陶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2-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6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玉芳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钱玉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倪志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是倪志明出借给陶华明使用时发生本起事故。陶华明已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530.24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常熟市尚湖镇东方商业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厂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事发至今没有上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邓惠芬进行了询问,邓惠芬陈述称,其是常熟市尚湖镇东方商业设备厂的原业主,今年5月份该厂营业执照已变更到儿子管可嘉的名下,钱玉芳是去年年初和丈夫陈永才一起到厂里工作的,讲好每天工钱100元,因为要加班,实际每月工作超过30天。原告据此认为误工费主张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被告陶华明、倪志明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邓惠芬的单方陈述,并无工资发放单、原始财务做账凭证佐证,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医药费61469.8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91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12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350元,合计损失169719.25元,扣除陶华明已付的10530.24元,被告还需赔偿159189.01元。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不持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数额不持异议,但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钱玉芳与陶华明于2014年1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陶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华明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陶华明承担的赔偿款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华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志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1469.85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病历和出院记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不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16天+600元),原告住院16天,本院认定8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为此提供了常熟市尚湖镇东方商业设备厂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厂的原业主邓惠芬进行了询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确认在该厂工作,原告主张也未超过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910元(2030元+120元/天×74天),其中住院期间203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其余期间以每天12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12元,本院酌定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57.4元(34346元×19×1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对鉴定费免责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69007.2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769.85元,超出限额56769.85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9367.4元;属于车损限额项下有车损费35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717.4元。不足部分59289.8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69007.25元。陶华明已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530.24元,故上述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陶华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玉芳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07.25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钱玉芳158477.01元、被告陶华明10530.2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驳回原告钱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3元,由被告陶华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