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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伟群与方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群,方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丁伟群。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方中杰。原告丁伟群为与被告方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43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违约金为5534元,此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中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方中杰向原告丁伟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方中杰因生意经营需要,今向丁伟群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肆仟叁伍拾元整,(小写)¥6435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同意因借款关系导致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中杰无力还款,承诺“11/14还20000、12/12还20000、1/9还24350”。借期届满,被告方中杰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伟群借款643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方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