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耿利碎石加工部与被告王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耿利碎石加工部,王绍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387号原告法库县耿利碎石加工部,注册号210124100047279,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北门村。投资人耿利。被告王绍峰,男,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法库县耿利碎石加工部与被告王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耿利碎石加工部投资人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耿利碎石加工部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石2500立,价值87000元,交易方式为被告自己来车提货。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一份欠碎石款87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6月份被告还给原告碎石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尚欠碎石款67000元。被告王绍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石2500立,价值87000元,交易方式为被告自己来车提货。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一份欠碎石款87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6月份被告还给原告碎石款2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碎石款6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碎石,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共欠原告碎石款670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耿利碎石加工部碎石款6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王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茹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