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孙某甲,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河,男,1958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清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双方经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名叫孙某乙,因被告性情十分孤怪,脾气暴躁,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要求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也承认夫妻感情是不和,但不是原告所述的那样,其还供原告吃和住的,原告一直在外包养小三,没有尽到家庭的责任。原告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张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意在证明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对下列事项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共同财产是否包括房屋的问题。原告主张“所建的房子在08年新建的。建房款项来源是他父亲在福州上班时,其单位安排了一套60平方的套房,卖掉把钱拿到老家去建房子,是他父亲所建的。在夫妻婚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则主张“当时我们盖了一栋两层楼”。本院认为,因诉争的房屋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或审批手续,若有争议可另案起诉。二、是否存在赔偿或补偿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既然不要我了,那我要求赔偿,我的青春被他耽误了,要求房子拿来分割,补偿我五六万。”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有第三者,故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劳动多年,暂无可供分割的财产,故酌情予以补偿一万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7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18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经征询小孩的意见,小孩未作明确回答,但承认平常是跟祖父母生活,故小孩归原告抚养。原告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被告没有提出条件,孩子抚养费由我自已承担。”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应予以适当补偿。据此,为维持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孙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