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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毅与彭运平、湖南宝仑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大湘莲产业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毅,彭运平,湖南宝仑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大湘莲产业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王毅,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运平,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被执行人湖南宝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易家湖组。法定代表人彭红艳,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宏大湘莲产业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法定代表人彭红艳,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毅与被执行人彭运平、湖南宝仑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大湘莲产业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日作出的(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毅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湖南省宝仑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X栋113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114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115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213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214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215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313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314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315号(权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301XXXX号)9个商业铺面。经2次拍卖均流拍。上述9个商业铺面抵押权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现不同意进行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彭运平、湖南宝仑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大湘莲产业合作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