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浩与被告王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浩,王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杜浩,男,甘肃省金昌市人。被告王小金,女,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杜浩诉被告王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小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53.8元,以上共计106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小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小金借杜浩人民币一万元整,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上述10000元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且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金偿还原告杜浩借款10000元及利息6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王小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