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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徐卫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秀萍。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律师,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徐卫军。委托代理人陈惠芝。原告张秀萍为与被告徐卫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徐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二婚,原,被告都是聋哑人,2010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未通知原告父母及家人的情况下在被告家举行了简易婚礼,被告也未给原告彩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份原告怀孕,二人争吵时被告动手推搡原告,原告撞上床边,导致胎死腹中不幸流产。原告到兰溪中元电器厂(福利厂)打工,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拮据,被告还经常请客喝酒,赌博,靠原告的工资维持家庭开销,原告经常劝被告节省开支,补贴家用,但被告不思悔改,还经常恐吓,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从2014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近一年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3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流产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去流产被告不知情。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二婚,原,被告都是聋哑人,2010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份原告怀孕,但不幸流产。原告在兰溪中元电器厂(福利厂)打工,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一般。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秀萍为与被告徐卫军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九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