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玉兰与陈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63号原告秦玉兰。被告陈红雷。原告秦玉兰与被告陈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兰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7月,被告以家中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将人民币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10,000元,余款从同年9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红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陈红雷向原告秦玉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自9月开始归还每月2,000元,至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秦玉兰与被告陈红雷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陈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秦玉兰上述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2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红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