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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与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眼镜厂,陈中妹,叶子建,叶学波,陈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05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负责人:曾晓慧。委托代理人:李琼。委托代理人:陈会师。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妹。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君。被告:温州市东海眼镜厂。法定代表人:叶子建。被告:陈中妹。被告:叶子建。被告:叶学波。被告:陈弦。委托代理人:苏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眼镜厂、陈中妹、叶子建、叶学波、陈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15万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陈中妹、叶子建对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被告陈中妹、叶子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幢××室的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市东海眼镜厂对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东海眼镜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宽带路××号的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陈中妹对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陈弦对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叶学波对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叶子建对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签订编号为713002014企贷字00014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15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固定月利率5.5‰,每月20日结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以上借款,由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300万元;由被告陈中妹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7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700万元;由被告叶子建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700万元;由被告叶学波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700万元;由被告陈弦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700万元;由被告温州市东海眼镜厂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抵字0005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1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96)第××号,使用权面积:1395.2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900万元;由被告叶子建、陈中妹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3002013年高抵字0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2.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号,使用权面积:13.8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50万元。上述抵押均已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4月30日,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原告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于2014年5月6日发放贷款1215万元。此后,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偿付任何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15万元,期内利息799672.50元、逾期利息32410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4671.72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东海眼镜厂、叶子建、陈中妹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陈中妹、叶子建、叶学波、陈弦应分别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借款本金1215万元、期内利息799672.50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8月5日,逾期利息为32410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4671.7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15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799672.5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市东海眼镜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1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96)第××号,使用权面积:1395.2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抵字0005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00万元。三、若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叶子建、陈中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2.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号,使用权面积:13.8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13002013年高抵字0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45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00万元。五、被告陈中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7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00万元。六、被告叶子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00万元。七、被告叶学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00万元。八、被告陈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13002012年高保字000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00万元。九、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24元,由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眼镜厂、陈中妹、叶子建、叶学波、陈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