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锋诉被告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锋,刘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何国锋(峰)。被告刘德。原告何国锋诉被告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锋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养品种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是1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打了56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8日,被告又以发展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是8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打了48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3300元。被告刘德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刘德以养品种猪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何国锋借款46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为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钱偿还,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国峰现金计:伍仟陆佰元正(¥:5600.00元),月息1分5厘。欠款人:刘德,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8日被告刘德又以发展养猪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利息为一年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钱偿还,就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国峰、李记存现金共计:肆仟捌佰元正(¥:4800.00元),月息1分5厘。欠款人:刘德,2014年1月8日”。两份欠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审理中,本院就刘德向何国锋、李记存出具的欠条对李记存进行释名,李记存明确表示该欠条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何国锋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何国锋与被告刘德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德应当在原告催要该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国锋要求被告刘德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锋现金一万零四百元及利息(五千六百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四千八百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刘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恒志审 判 员 罗洪林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