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林送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送,农民。2000年4月2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林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送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送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送撤回上诉。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