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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远清与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林培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张远清,个体经营者。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联华村东岗街。法定代表人康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国(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培原。原告张远清与被告林培原、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贵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远清、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兴国、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远清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林培原在任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吴山片区负责人期间,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除此之外,林培原还将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抵给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欠款150000元。原告张远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壹份和查询的银行转账记录壹份,旨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培原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和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壹份。证据3��被告林培原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许可证”壹份和公司营业执照核对无异后的复印件以及核对无误的林培原代表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随县吴山镇联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刘家老庄片矿山开采补充协议》壹份,旨证明原告经被告林培原向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时林培原向原告出示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合法手续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并证明林培原用上述材料让原告相信其是为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证据4:原告与被告林培原的短信记录,旨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培原多次催要还款,林培原都称其“马上催公司还款”。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借款转账记录,证明这笔借款已实际进入我公司账户,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2、我公司通过查询此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也无人知道借款的事实,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流动资金充足,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3、林培原盗取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4、林培原的借款行为是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该笔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系林培原个人使用,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也没有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远清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壹份,旨证明⑴公司账号为17×××03,我公司没有原告起诉该笔借款的进账记录;⑵《开户许可证》我公司目前只有复印件,原件被林培原盗��,我公司已到公安机关报案。证据2:林培原《保证书》壹份,旨证明⑴林培原本人已承认骗取公司及他人钱财的事实;⑵林培原盗取公司《开户许可证》,并私盖公章的事实;⑶我公司已报案,林培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应先刑后民,对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3:报案材料壹份,旨证明被告已向吴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对林培原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被告林培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张远清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借款公司不知情且也未转账到公司账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家老庄开采协议能证明公司有经济实力,不需要借款,且打款并没有到达公司的开户账号上。同时对林培原代表公司也有异议,认为林培原在被告公司处只是个司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款系林培原个人所借,与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远清对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远清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对原告张远清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印证,且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被告林培原向原告张远清借款15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张远清提供的开户许可证原件相符,故对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且印证了被告林培原为达到借款目的,将开户许可证的原件抵给原告张远清,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林培原的个人保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面自己出具的报案材料,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远清在随县吴山镇吴山街道从事水产品等农村土特产收购,被告林培原在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原告张远清处购买土特产产品与其相识。2014年10月21日,被告林培原找到原告张远清,称为其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需向原告张远清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张远清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并确定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林培原,2014年10月21日(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使原告张远清相信是公司借款,被告林培原将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予原告张远清保管,并出示林培原以及其代表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联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刘家老庄片矿山开采补充协议的材料。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远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转到被告林培原指定的账户81×××68上。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张远清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张远清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外,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培原向原告张远清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张远清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张远清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林培原使用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向原告借款,原告张远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公章交被告林培原使用,向原告张远清借款,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称被告林培原的行为是盗取公章、涉嫌犯罪并已报案、借款是林培原的个人行为等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林培原使用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林培原涉嫌犯罪,也不影响原告张远清向二被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权利。综上,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远清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张远清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12月10日的次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张远清偿还利息。被告林培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其向原告张远清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培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张远清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林培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远清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三、被告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培原、湖北泉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