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明华诉被告任从良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华,任从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罗明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从良,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原告罗明华与被告任从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华诉称,2014年7月份,我因建房需购置本村荒芜土地时,被村支部书记被告任从良从中阻挠,致使我没有买成土地。因被告以前答应过此事,2014年9月16日,我上被告家商讨时,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将我脚打伤。因该事派出所一直未处理,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265元。被告任从良辩称,原告罗明华欲建房的地方是基本农田,不符合国土所批准条件;另外该地方在路口,是村民出入的地方,弯大,多次出交通事故,建房更加阻挡视线。所以我没有同意原告购该地建房。为此,原告上我家闹事。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没有打伤过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罗明华因建房需购置松阳村张公塘组向家坝公路边土地。村支部书记被告任从良以原告欲建房的地方是基本农田,不符合国土所批准条件;另外该地方在路口,是村民出入的地方,弯大,多次出交通事故,建房更加阻挡视线为由,没有同意原告购该地建房。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以前答应过此事为由,上被告家理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与争斗。派出所为此出警,但至今未作结论。报警后,原告罗明华称在争斗中,被告任从良将其脚打伤。2014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自述致伤方式可形成此伤;前期医疗费凭票据经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3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5天整。庭审时,被告任从良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庭审时,原告罗明华申请的证人戴建培陈述:我中途过去,看到原、被告在争执,其余事情我不清楚。原告罗明华未提供医疗票据,其请求明细中也没有治疗伤费用支出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诉状、答辩状、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词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明华与被告任从良间发生纠纷时,有证人证明二人发生争执,且原告第二天即进行伤情鉴定,该伤情鉴定的分析说明“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自述致伤方式可形成此伤”,上述证据结合分析后,足以认定,被告任从良与原告罗明华发生的争斗,导致原告罗明华受伤,故本院对被告任从良认为原告伤情与二人的争执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对当时情况各执一词,派出所至今不能作结论,在结合原告证人“我中途过去,看到原、被告在争执,其余事情我不清楚”的证词后,本院酌情后认定,原、被告对事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罗明华的损失由被告任从良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2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其在派出所笔录的陈述,认定其为农民,以2015-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请求,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总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300元;二、误工费:5天×23441元/年÷365天=321元;三、法医鉴定费:300元;四、交通费:150元(酌情)。原告罗明华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71元,由被告任从良赔偿50%,即535.5元,除去上述部分后的剩余50%部分,即53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从良赔偿原告罗明华损失535.5元,剩余部分535.5元,由原告罗明华自行承担;上述各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从良共同承担25元,由原告罗明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任 扬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