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宝龙与刘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龙,刘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张宝龙,男,满族,农民。被告刘振全,男,汉族,牧民。原告张宝龙诉被告刘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龙、被告刘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龙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全辩称,对4万元欠款认可,但当时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第三人合伙人欠答辩人7万元,当时商量第三人的3万元顶给原告,剩余的1万元被告在2015年8月份还清,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振全向原告张宝龙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张宝龙出具欠条,经原告张宝龙催要,被告刘振全仍未给付欠款。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宝龙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全向原告张宝龙的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张宝龙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刘振全应偿还原告张宝龙借款人民币4万元,对被告刘振全主张的其中3万元已与第三合伙人相互抵消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龙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振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春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