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赵某。被告洪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洪某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XX省XX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婚后,原告发觉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吸毒,并与其他女子同居,长期不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08年起,原告离开武汉市独自来到江苏省昆山市打工,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洪某甲于××××年××月××日在XX省XX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吸毒,并与其他女子同居,长期不归,且自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共计9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