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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易高波、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易高波,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易游。被告易高波。被告刘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易高波、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高波、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10876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编号为13012794的《补充协议》,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0THBK60X-6RZ泵车一台,ZLJ5430THBK52X-6RZ泵车一台,ZLJ5250GJB2的搅拌车8台,合同金额1326万元,其中首付265.2万元,银行按揭1060.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44万元、继保保证金6万元,共计50万元,首付款余额221.2万元自货到次月起开始分12个月支付,前11个月每月支付18万元,第12个月每月还款23.2万元以上,且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给的;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一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货款176万元及违约金11.53万元。被告易高波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易高波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万元及违约金11.53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187.53万元;2、判令被告刘辉对被告易高波所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易高波、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易高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易高波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2、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设备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方式;证据三,《成品发货交接单》3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四,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来款时间、金额及尚欠原告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1、被告刘辉与被告易高波系夫妻关系;2、被告易高波的买卖行为存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高波、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10876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编号为13012794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0THBK60X-6RZ泵车一台,ZLJ5430THBK52X-6RZ泵车一台,ZLJ5250GJB2的搅拌车8台,合同金额1326万元,其中首付265.2万元,银行按揭1060.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44万元、继保保证金6万元,共计50万元,首付款余额221.2万元自货到次月起开始分12个月支付,前11个月每月支付18万元,第12个月每月还款23.2万元以上,且于每月25日之前还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另查明,被告易高波与被告刘辉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因涉案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辉应为被告易高波应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产品发货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易高波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各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易高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2日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易高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高波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6万元及违约金11.53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高波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对被告易高波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高波、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易高波、刘辉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万元及违约金11.53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易高波、刘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1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78元由被告易高波、刘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