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祥与魏现奎、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魏现奎,王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方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春丽,个体户。被告魏现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被告王桂芹,工人。原告方祥与被告魏现奎、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丽、被告王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现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被告魏现奎说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在其位于盱城镇大郢路61号的家中将6万元现金交给给被告魏现奎,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原告夫妻俩及被告魏现奎在场。借款时原告家庭经营背靠背专卖店、在盱眙县维桥镇有采石厂,家庭现金也比较多。后来原告在2012、2013年都向被告魏现奎要钱,朱瑞也曾经和原告一起向被告魏现奎要钱,但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现奎未作答辩。被告王桂芹辩称,我与被告魏现奎是夫妻关系,我们是1998年登记结婚的,在2010年左右我们离婚的,后来我们又复婚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原告索要的欠款我不知情,我没有听过被告魏现奎向原告方祥借过钱,在被告魏现奎出车祸之后,大概在2014年7月份我才听原告方祥讲被告魏现奎借他的钱。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现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方祥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此据借款人:魏现奎/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其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大郢路61号的家中将家庭自有资金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魏现奎,当时有原告及其妻子张春丽、被告魏现奎在场。借款后,原告自2012年其开始向被告魏现奎索要借款,被告魏现奎拒不偿还,遂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魏现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魏现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魏现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芹辩称其对于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但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魏现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魏现奎一人名义所负,但被告王桂芹作为夫妻另一方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与被告魏现奎存在明确约定本案涉案债务为被告魏现奎个人债务的事实,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本案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被告王桂芹辩称被告魏现奎现由于车祸脑部受伤智商受限无法正确表达意思,但被告王桂芹陈述被告魏现奎对于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一定认识,被告王桂芹就被告魏现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脑部受伤的程度以及其智力受伤的程度未能充分向本院举证证明,且该事实也不能免除被告魏现奎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为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现奎、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祥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方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现奎、王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