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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干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干某某,女,生于1991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王寿昌,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恋爱、同居到登记结婚时间很短,因此对各自的性格、脾气等方面缺乏了解。由于怀孕,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明显不合,遇事不能商量,意见得不到统一。相互都不能关心、体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每当发生纠纷,被告就提出离婚。原、被告协商离婚为争小孩的抚养权而未达成共识。2015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没有打过一次电话对家庭人员进行关心。2015年7月9日,被告回家未经原告同意,将小孩带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被告之间再没有感情而言,属于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贵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其抚养、监护,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大病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干某某认为与被告张某甲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治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