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执补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克明与崔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克明,崔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补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朱克明,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崔玉,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镇县。本院在执行朱克明申请执行崔玉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崔玉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