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翔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翔,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450号原告:黄志翔,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金瑛,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楠楠,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翔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翔的委托代理人金瑛和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黄志翔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83,450元整,且于2014年2月办理了入住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对原告负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是应当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但在建设楼盘时向银行抵押,由于银行未及时向我方履行放款义务,导致被告与抵押银行产生纠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标的房屋已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导致被告在���封未解冻前未能给原告办理备案登记,待解除后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项目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项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93.2平方米,团购单价3680元交纳购房款,房款总金额为343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43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90.65平方米,总房款383450元,原告已补足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政府相关文件下达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备案,亦未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资料,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已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又于2014年12月20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团购协议、转帐凭条、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验房收楼确认单、收款收据、供暖费发票、(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上述商品���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将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备案,但因现在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且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事实上不具备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条件,原告可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刘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