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绍军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陈绍军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雪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军,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军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群、被上诉人陈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日,陈绍军与江威公司就陈绍军拥有的名称为“防止牵拉痛的静脉输液针”、专利号为第ZL200620121624.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采用一次总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江威公司将使用费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绍军。江威公司拒付使用费的,陈绍军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有权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江威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10天,支付给陈绍军违约金10000元,逾期超过30日,陈绍军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2009年8月22日,陈绍军与江威公司就涉案专利又签订《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绍军将名称为“防止牵拉痛的静脉输液针”、专利号为第ZL200620121624.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江威公司独占使用,转让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转让费用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江威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五千元(不含中介费),余额在三个月之内付清,若江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转让费,该合同自动解除,陈绍军不予退还首付款额,江威公司同时不得影响陈绍军下次对外转让。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2009年8月25日,陈绍军与江威公司就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合同备案手续。2011年4月13日,江威公司与陈绍军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江威公司同意将名称为“防止牵拉痛的静脉输液针”、专利号为第ZL200620121624.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陈绍军,专利权人由“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陈绍军”。陈绍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江威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赔偿其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因专利权被独占使用的经济损失49.95万元(暂定);办理注销专利许可合同备案手续,注销专利许可合同备案,并将专利权返还给陈绍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当事方就相同事项先后订立两份有效合同、后合同对前合同之存废未予明确时,前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后合同作出新约定的,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后合同增加了前合同中未约定事项的,视为对前合同的补充;后合同对前合同的有关约定事项未涉及、该有关约定与后合同无冲突无矛盾的,其不能自行失效,仍应处于有效状态,对双方仍具约束力(除非将来双方以一致的实际行为,来默示相关约定已经废止),亦即后合同构成对前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而不是替代。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合同即200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对前合同即同年7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未明示废止,因此后合同对前合同构成补充和变更。经过补充和变更之后形成的合同有四个方面的变动:一是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由5万元变更为50万元。二是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合同生效15日内支付5万元变更为先支付5000元,三个月内支付余款49.5万元。三是合同的解除方式。前合同约定了两种解除方式,陈绍军相应取得合同的两项解除权,在后合同签订之前,两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均已成就,但其并未行使解除权,反而又与江威公司签订后合同并接受江威公司的首付款5000元,仅就此而言,尚难断言陈绍军依据前合同取得的解除权是否因其接受后合同约定的5000元首付款而丧失,但后合同约定江威公司三个月内不能按期支付转让费余款时合同自动解除,则至少可以确定在后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陈绍军无权行使前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在三个月期满之后,因江威公司未支付转让费余款,合同已经解除,陈绍军的两项解除权已经无从行使。因此,前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方式,已经实质上被后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所废止。四是关于违约金条款。违约责任的产生仅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在合同未约定免除其违约责任时),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仅与约定的违约行为相关联,当相应违约行为发生时,违约金条款即发生效力。前合同在为陈绍军设定两项解除权的同时,分别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后合同未提及、也未明确前合同的两条违约金条款是否废止。后合同以江威公司的违约行为来作为合同的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致合同解除时,其同时构成违约,这一违约行为对应与前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陈绍军有权依据该违约金条款请求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陈绍军因江威公司违约所致损失,故参照5年50万元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关于陈绍军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由于涉案专利权始终在其名下,故其该项请求无依据。关于陈绍军诉讼请求第三项所涉事项,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合同,均未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约定为被告的义务,陈绍军亦未能证明江威公司有意不协助其办理专利许可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在该院(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30号案判决生效后,其已能自行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故对其第三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而非陈绍军主张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陈绍军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陈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陈绍军负担7795元,江威公司负担2000元。江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其与陈绍军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30号生效判决,现原审法院又受理陈绍军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其与陈绍军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前合同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陈绍军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陈绍军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陈绍军在庭审中答辩称:1、双方此前的诉讼涉及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不涉及因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置问题,其对于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有权要求不当解除合同的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其与江威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其主张江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绍军曾就涉案专利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江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专利使用费495000元。2011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绍军的诉讼请求。陈绍军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自动撤回上诉,后又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绍军的再审申请,并告知其关于要求江威公司变更专利备案、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江威公司给付陈绍军5万元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陈绍军虽曾就涉案专利提起过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但前诉请求的是判令江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专利使用费,该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要求江威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同,故陈绍军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就涉案专利,陈绍军与江威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了《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约定陈绍军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江威公司独占使用,转让期限为五年,故该合同名为转让合同,实际上仍为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其中后合同系对前合同的补充和变更。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简称7月1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条款没有被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简称8月22日合同)明示废止,8月22日合同亦未对此作出新约定,故7月1日合同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依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8月25日,陈绍军与江威公司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陈绍军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江威公司在支付5000元首付款后,未按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8月22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但涉案合同系因江威公司违约而解除,故作为守约方的陈绍军有权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综上,江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江威公司给付陈绍军5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爱武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