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双妹、吴云飞与吴云飞、童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妹,吴云飞,童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陈双妹。委托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飞。被告:童珠飞。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双妹与被告吴云飞、童珠飞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双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双妹负担。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