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甲等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泗县泗城镇东城虹郡4号楼2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住泗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中共党员,住泗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1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注册成立了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其哥哥李某乙因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而参与该公司的业务。为了承揽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工程监理业务和拨付监理费用,在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送给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局长周某共计6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能承揽业务,由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李某乙给他人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某甲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李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注册成立了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其哥哥被告人李某乙因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而参与该公司的业务。为了承揽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工程监理业务和拨付监理费用,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分别在2009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中秋节前,每次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局长周某行贿5万元,四次行贿共计20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每次向周某行贿10万元,三次行贿共计30万元;在2011年7、8月份,向周某行贿1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6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初查前,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也主动到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向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5日,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三)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单位行贿一案,在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初查前,李某乙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办案人员对其投案情况进行了询问;李某甲在听到李某乙投案后,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调查询问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向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6日经检察长批准,泗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展开初查,同年5月25日,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李某甲、李某乙立案侦查。(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名称等基本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李某甲。(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银行转账单据,证明泗县建设局与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拨付的部分监理费用。二、证人周某证明,他到住建局任局长后,城建股的李某乙弟弟有个淮海监理公司,李某乙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当时住建局的一些项目和住建局负责代建的项目都需要聘请监理,李某乙为了承揽住建局的一些项目的监理业务,在2009年的春节前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现金。后他安排李某乙弟弟公司做了消防队和桃园路两个工程的监理业务。李某乙为了表示感谢,在2009年中秋节又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现金。出于同样目的,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李某乙每个节都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现金。2010年他先后安排李某乙他们公司做了阀南西路、廉租房二期及部分路段管网工程的监理业务。监理项目完工后,监理费需要他签批才能付给李某乙他们公司,为了让他批付监理费,2011年春节李某乙到他办公室送他10万元现金,2011年7、8月份李某乙为了能顺利拿到监理费又到他办公室送他15万元现金,说快过中秋节了,要给工人工资,希望他尽快解决监理费,时间不长他就给批了一笔监理费。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李某乙为了要剩余的监理费,又到他办公室各送给他10万元现金。以上李某乙共送给他65万元现金。三、被告人供述(一)李某甲供述,他是来投案的,他给原住建局局长周某送过礼,现在听说他哥李某乙向检察机关投案了,实际上那个监理公司是他注册的,也是他安排他哥哥李某乙给周某送礼的,因为他哥李某乙和周某熟悉,他认为主要责任应该由他来承担。在2007年9月他注册成立了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他任法人代表,到2009年公司取得监理资质,当时他哥李某乙在住建局上班,他们那里有很多工程,他就想揽点工程干。就让他哥李某乙找周某,为了揽项目,在2009年春节前,他准备了5万元钱交给他哥李某乙,让李某乙给周某送去,之后他哥给他说钱送过了。2009年上半年,周某就安排了桃园路和府东路两个工程的监理业务给他做。2009年中秋节,为了要这两个工程的前期监理费,也为了以后周某能再给他工程监理业务做,他又拿了5万元现金让他哥李某乙送给周某。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他又分别交给他哥5万元送给周某,当年周某又安排阀南西路、廉租房二期工程和一部分道路管网工程的监理业务给他做。2011年春节他又叫他哥李某乙给周某送了10万元,目的是为了要之前拖欠的监理费和以后能再给他工程做。2011年7、8月份想要周某再批点监理费,就和他哥商量又送给周某15万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他又分别准备了10万元让他哥送给周某。他总共送了周某65万元。(二)李某乙供述,他原来投案时讲都是他自己送钱给周某的,是因为他是老大,李某甲是他胞兄弟,他想自己担着算了。前二天他给他弟弟李某甲提起这事,李某甲不愿意要来检察院投案,所以他今天过来向检察院实事求是说明的。2007年他弟弟李某甲办了一家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他本人有监理工程师资质,所以就帮他弟弟公司做些业务。有一天他弟弟让他找周某要点工程监理业务做,2008年住建局建大楼,周某答应把监理业务交给他弟弟公司做,但刚干了一个月,周某就不让干了,也没说原因。他弟弟李某甲给他说,可能是因为没有送钱,于是在2009年春节前,他弟弟李某甲拿了5万元给他,他用手提袋装上,送到周某办公室给周某,并对周某说,以后如果有监理业务,希望能交给他弟弟的公司干。2009年上半年,周某就安排了消防队和桃园路、府东路两个工程的监理业务给他弟弟公司做。2009年中秋节,为了要这两个工程的前期监理费,也为了以后周某能再给李某甲公司工程监理业务,他弟弟李某甲又拿了5万元现金叫他送给周某,他又用档案袋子装上送到周某的办公室。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他弟弟又安排他每次给周某送5万元现金,2010年周某安排将阀南西路、廉租房二期和一部分道路管网工程的监理业务给他弟弟的公司做。为了找周某要监理费,2011年春节他弟弟又给他10万元送到周某办公室给周某,这之后,他多次找周某要以前工程的监理费,周某就推脱说局里资金比较紧张,还提出来说让他看看局里给他多少业务做,具体挣了多少钱。他想周某可能是还想要钱,就和他弟弟商量在2011年7、8月份,他弟弟又准备了15万元给他,他用手提袋装好提到周某办公室,对周某讲,快过中秋节了,公司得给工人发工资,监理费的事情还请帮忙解决,送过钱之后,周某就给批了一笔监理费。2011年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他弟弟都是准备10万元让他送给周某的。2012年4、5月份周某就调走了。为了请周某给公司监理项目做和拨付监理费,总共给周某送了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和直接责任人员李某乙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李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依法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雪审 判 员 仇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济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