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升、柴卫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东升,柴卫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升。委托代理人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卫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升、柴卫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7时30分,被告柴卫光驾驶豫E857**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豆线马固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东升相撞,造成原告王东升受伤、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柴卫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东升于2014年3月28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019.30元及门诊医疗费1599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1189.79元及门诊医疗费1062.44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其诊断为:“1、右侧肱骨骨折;2、右侧胫腓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颧弓骨折;5、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并眼睑皮肤裂伤;6、左侧肋骨多发骨折;7、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主张支付了院外购药及褥疮气垫,提供了濮阳市胜利路信谊大药房购药发票(计金额55.5元)、濮阳市胜利路爱心平价药房发票(计金额140元)、濮阳市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金额350元);主张支付了日用品及食品费用,提供了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票(共计金额478.5元);还主张支付了医疗器械费368元,提供了济南市天桥区祥云医疗器械经销部发票。对院外购药及用品费用,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因该事故支付了交通费5615元及住宿费18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对住宿费,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不认可,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损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6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王坤磊及其儿媳孙娇,二人均为济南健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中,王坤磊月工资3400元,孙娇月工资2500元,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对此,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豫E857**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吕佳林,庭审中,被告柴卫光主张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豫E857**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柴卫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柴卫光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25元,提供了银行汇款票据6份及收据一份,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柴卫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东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柴卫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东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豫E857**面包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虽登记在吕佳林名下,但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柴卫光,且其为该车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庭审中,柴卫光主张该车为其所有应予采信,因此,应由被告柴卫光承担。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柴卫光与原告王东升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以8:2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院外购药及食品、日用品费用,因无医嘱及相关购物清单,不能确定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褥疮气垫费用,结合其伤情,应予支持;对济南市天桥区祥云医疗器械经销部发票,因不显示具体购物名称,不能确定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交通费,应为原告住院转院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转院及住院时间,酌定1200元;住宿费,因其并未在外地就医,不予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要求计算120天应予支持;护理费,其住院病历并无2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故应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8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误工费2786.41元(8475.3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673.33元(3400元÷30天×103天)、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85280.2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59.74元,剩余60020.53元,应由被告柴卫光负担80%,即48016.42元。因其已赔偿了原告王东升36025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1991.42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升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5259.74元;二、被告柴卫光赔偿原告王东升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1.42元;三、驳回原告王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柴卫光负担1632元,由原告王东升负担912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王东升年满69岁,误工费2786.41元于法无据;护理费多判6073.33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赔偿王东升等各项损失26561元,不服金额8859.71元。被上诉人王东升辩称,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柴卫光未到庭。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东升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请求对上述两项费用减少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