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04号原告:顾某某,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孙某某,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未就业,无经济收入,为改善家庭经济困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业,被告执意不肯。为此,原、被告便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联系,被告均不理睬。现原、被告已实际分居生活二年六个月余,实属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江苏居民委员会证明,表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曾要求居民委员会调解;孙某某从2012年9月起就不在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405弄34号301室居住。4、通讯录及通讯截屏,表明原告经常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始终不理睬原告;5、被告户籍证明,表明被告的身份状况;6、证人陆某甲出庭证言,表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原、被告经常为钱的事吵架,吵的很厉害。被告没有工作,经常打麻将,被告从来不管家里的事情。被告于2012年8月左右就没有回过家。7、证人陆某乙出庭证言,表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知道被告不洗衣服不做饭,不做家务,还吸烟喝酒,夫妻两个经常吵架,我们夫妻劝被告上班,被告不去上班。从2012年7-8月份证人就没有见过被告。8、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表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被告没有工作也不做家务,比较懒。从201几年就不在家了,己经好几年了。被告在家时,两人经常因为钱的事吵架。开个小吃店被告也不好好工作,干一会就去玩。被告已经走好几年了,夫妻之间已不能和好来。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无业,原、被告常因家中经济困难吵闹,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二年余,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以提出离婚诉讼。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顾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洁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