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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超与被告潘革胜、张芳、 毛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黄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革胜,男,汉族被告张芳(曾用名:张素芳),女,汉族被告毛志伟,男,汉族原告黄超与被告潘革胜、张芳、毛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委托代理人张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革胜、张芳、毛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革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利率为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一��月,即从2014年5月22日到2014年6月22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毛志伟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潘革胜连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芳与被告潘革胜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连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付至履行完毕止。二、三被告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2、家庭户籍信息一份。被告潘革胜、刘芳、毛志伟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超与被告潘革胜、被告毛志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潘革胜向原告黄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担保人毛志伟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黄超向被告潘革胜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革胜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革胜偿还两个月利息6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潘革胜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革胜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潘革胜向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潘革胜归还原告250000元,下余750000元被告潘革胜应及时归还。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3%,违约金20%,标准过高,应参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利息及违约��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段计算。被告潘革胜与被告张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潘革胜与被告张芳应共同偿还。被告毛志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革胜、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超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014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本金1000000���算,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本金950000元计算,2015年6月27日起按本金750000元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毛志伟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革胜、被告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铁池审判员  张智勇陪审员  袁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颂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