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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加成与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加成。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水影,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卿。原告王加成诉被告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卿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李卿向出借人王加成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014年10月21日,王加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人民币36万元转账至李卿账户,被告李卿于当天出具收条:“今收到出借人王加成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加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人民币36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