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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武汉星天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星天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马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武汉星天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熊楚大街42号(老晒湖路20号)4栋1-7层。法定代表人:宁吉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子成,个体户。原告武汉星天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星天地公司)与被告马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星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吉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星天地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其与马子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是灯光、音响项目,其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完工,总工程计160500元,马子成已付款130000元,余欠34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决马子成一次性还清灯光、音响系统设备工程尾款34000元。马子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武汉星天地公司(供应方乙方)与皇都酒吧马子成(采购方甲方)签订一份《舞台灯光系统设备工程合同书》,内容有:设备价格160500元,交货及安装工程地点为来安县皇都酒吧,乙方负责提供设备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武汉星天地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马子成支付了部分货款,马子成对于未付款部分向武汉星天地公司出具一份“今欠到宁吉地灯光音响货款三万元,一月之内还清余款”的条据。后武汉星天地公司因多次催要无果,于1015年7月24诉至本院,诉请判决马子成一次性还清灯光、音响系统设备工程尾款34000元。以上事实,有武汉星天地公司当庭陈述和武汉星天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9日,马子成与武汉星天地公司签订的《舞台灯光系统设备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子成因欠付货款向武汉星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吉地出具欠据,该欠据是马子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马子成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武汉星天地公司要求马子成还清货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武汉星天地公司当庭陈述马子成另欠增加新设备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子成欠原告武汉星天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星天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马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