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卫翔与杨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翔,杨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王卫翔。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杨苏忠。原告王卫翔因与被告杨苏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苏忠归还原告王卫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8日为5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苏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翔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8日为5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杨苏忠负担。原告王卫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苏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