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湖南育才技工学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黄庆雄,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拯华,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育才技工学校,又名永州育才科技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永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满元,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贞丰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进、周拯华,被上诉人湖南育才技工学校(以下简称育才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唐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1、双方从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联合办学,开设旅游酒店管理、数控模具、电子电气、校企合作订单班(SMT技术、主版维修技术、品管技术、手机制造与维修技术)等十余个专业;2、联合办学各专业如在原告总校就读,其费用由原告收取;在被告学校就读,其费用由被告收取。双方联办专业费用分配采用:①0+3模式,即学生三年全部到原告就读,以学生到原告报到交费人数为准,如校企合作订单班学生在原告企业校区完成学业的,原告按实际人数每人每年2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管理费;②1+2模式,即联办专业学生第一年在被告学校就读,第二、三年全部到原告学校就读,收费按照原告学校标准收取,以学生到原告学校报到交费实际人数为准,由原告按500元每人每年支付给被告学校管理费,在每学期学生入学一个月内由原告分学期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支付;3、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专人配合被告进行联办专业及非联办专业的招生宣传工作,招生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按每生500元标准垫支给被告。按预计招生300人计算,先由原告垫支50%即75,000元给被告,余下的75,000元在350名学生到原告指定的企业参加勤工俭学一个月后,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各生源学校奖励;4、原告垫支后,被告所有在校联办专业学生和非联办专业学生均由原告安排勤工助学每年4个月和顶岗实习,第一年最少不低于350人(包括被告现有在校学生),第二年最少不低于300人,第三年顶岗实习不低于260人。如低于以上人数,每少一人,则被告按500元每人的标准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补助给原告;5、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追加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6、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协议实际执行时间为最后一年所招收的学生毕业安置后为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将已在被告学校就读一年的43名学生输送至原告学校,按1+2模式就读,后因各种原因流失学生9名。2012年1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约定:1、鉴于两校在联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导致2011年所签协议不能如期执行,为更好地落实两校联办协议,促进两校共同发展,特补签本协议;2、协议有效期顺延一年即至2015年6月30日止;3、新生在被告学校入学后,被告根据学生报名人数及报读专业的实际情况,组织有意向的学生到原告学校就读,由原告学校按原告标准支付给生源学校;4、协议期限内,由被告制订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或者顶岗实习的相关计划,但每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或者顶岗实习的期限不低于3个月,被告在籍学生如参加此活动总人数低于350人每年,则由被告安排新生在适当的时间给予补足。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必须每年提前安排被告完成招生人数150人以上的前期投入费用;5、被告老生第三年顶岗实习,全部由原告对口安排。如原告不能对口安排,被告有权利自行安排;6、此补充协议与原联合办学协议同时有效,两协议相互矛盾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处双倍罚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将5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现金6万元,并由被告学校向原告出具“我校自2011年与湖南永州育才科技职业学校联合办学,按联合办学协议收到湖南永州育才科技职业学校转招生经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的收条一张。但原告垫支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输送学生。由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多次致函及派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二者同时有效,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则以《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故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为:1、被告在新生入学后,应组织有意向的学生到原告学校就读,由原告按一定标准奖励给生源学校。另原告应按预计招生300名、每人500元的标准向被告先行垫支50%的招生费用75,000元,招生结束后双方依据到原告学校就读的实际人数按500元每人的标准结算;2、原告垫支后,被告除应每年安排有意向的学生前往原告学校就读,还应每年组织至少350名被告学校的在籍学生或新生到原告安排的地点参加社会实践或顶岗实习不少于3个月。如低于此人数,每少一人则由被告按500元每人的标准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补助给原告;3、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双倍罚金。据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垫资11万元,被告向原告学校输送1+2模式就读的学生34名,原告应给付被告招生管理费17,000元(34人×500元/人);但被告未组织学生参加原告安排的社会实践活动或顶岗实习,依约应补助原告175,000元(350人×500元/人);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处双倍罚金。被告方提出被告并无违约行为的抗辩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随着补充协议的签订,第一笔5万元的垫资款应视为双方已放弃了第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且该款已全部用于了招生开支;第二笔垫资款6万元已转给贞丰县的初级生源学校,但原告给付的二笔垫资款均发生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且在原告垫资后,被告并未再向原告输送学生,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用于招生或给付了生源学校,同时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二份协议同时有效,相互矛盾的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输送了34名学生到原告学校就读,但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人数,且未能依约组织学生参加原告安排的社会实践或顶岗实习。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原告应付被告的17,000元招生管理费不再给付;原告主张的双倍罚金因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垫资的11万元招生费由被告予以返还,此款从原告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期间3-5年6.65%的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6.6%计付利息。原、被告所签合同在原告垫资后,未再继续履行,依法可以解除,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二、被告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育才技工学校为其垫支的招生费110,000元,并按年利率26.6%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时止(其中50,000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60,000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开始计息);三、驳回原告湖南育才技工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湖南育才技工学校负担3,000元,被告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负担4,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贞丰技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的行为互不追究,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第一次交纳的5万元有悖于诚信;第二次交纳的6万元系“转招生经费”,该笔费用不是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只是为生源学校代收代转,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2、上诉人没违约,本案的标的物不是商品,是学生,送学生至被上诉人处就读,必须学生自愿,因此,未送学生至被上诉人处入学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违约。3、一审判决内容与育才学校的诉请内容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育才技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联合办学协议与补充协议同时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先后分两次共汇款11万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自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再向被上诉人输送学生,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将垫付款付给谁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该11万元上诉人应当返还。2、依据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输送一名学生,被上诉人给付管理费500元;如上诉人输送的人数未达到约定的人数,每少一人,上诉人补助被上诉人500元。上诉人只输送了43名学生给被上诉人,远远少于约定的数额。据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助远远高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管理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已偏袒了上诉人。3、原审判决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相符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招生垫支款,上诉人未履行向被上诉人输送学生、组织学生参加原告安排的社会实践活动或顶岗实习等义务,合同已无法履行,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起诉虽是要求终止,但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110,000元应当返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第一次交纳的50,000元,是《联合办学协议书》签订后交纳的,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等表明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返还,因此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查,该50,000元是《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交纳的,并非《联合办学协议书》签订后交纳,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再追究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纳的60,000元是“转招生经费”,上诉人收取该笔费用后,已支付给相关的生源学校,不应由上诉人返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上诉人收取,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将钱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理应由上诉人返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