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郭安邦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郭安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查琴芳、余萍萍,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邦,曾用名郭安帮,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郭安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查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安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1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901000034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98%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认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相应利息等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截止2014年9月1日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其中本金42756.3元,利息(含罚息)4568.23元,复利244.13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被告郭安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郭安邦(甲方、借款人)签署平银(广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90100003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8%;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违约时间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42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载明:借贷日2011年9月1日,到期日2014年9月1日。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756.3元,利息(含罚息)4568.23元,复利244.1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协议编号:平安(新一贷)委字第2013003号)。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协议编号:平安(新一贷)委字第2014003号)并支付了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56.3元,利息(含罚息)4568.23元,复利244.13元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500元。该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元。被告郭安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金4275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4568.23元,复利244.13元,自次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98%上浮50%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安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郭安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何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