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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党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XX与冯云丽等人在本市杨泰路XXX���大旻广场3楼小天椒火锅店吃夜宵时,因得知冯云丽在上厕所时遭XXXXXXXX调戏,遂对XXXXXXXX实施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致XXXXXXXX头面部等受伤,脑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苏XX于2015年3月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XXXXXX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被害人XXXXXXXX的陈述、证人阿依古力.买买提、冯云丽、袁盼、魏宏、张红、侯毅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