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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庆宁与杨青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宁,杨某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龙某宁,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伟(一般代理),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莲,女,1968年3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龙某宁诉被告杨某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莲下落不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宁诉称,被告杨某莲系天柱县白市人,娘家无亲朋,曾嫁至湖南省会同县,之后离异。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出走,之后一去不返。为此,原告多次寻找,但未果,至今被告已失踪由三年多。原被告系网恋成婚,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已失踪三年,无信息可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龙某宁与被告杨某莲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2011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日,被告将户口从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金龙乡牛头寨村三组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平略镇果从村二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有生育子女。2012年4月12日,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且双方在认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就办理结婚登记,可知双方的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另外,双方登记结婚后,本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把家庭建设好,但是从2012年4月12日被告便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宁与被告杨某莲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龙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滕 远代理审判员  胡先锋人民陪审员  蒲志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仕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