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玲与被告李立中、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玲,李立中,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00228号原告刘长玲,女。委托代理人尹明辉,女。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被告李立中,男。委托代理人胡亚敬,女。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冯宝秋,系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七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玲与被告李立中、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玲的委托代理人尹明辉、张志勇,被告李立中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玲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立中驾驶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所有的辽P69K**普通货车由葫芦岛市驶向沙河营乡方向,途径新钱线沙河营乡政府处路段驶入路左侧与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当即被送入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74天,先后支付医疗费67099.60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立中驾驶的辽P69K**货车归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中已经支付医疗费10350.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099.60元、误工费7230.14元、陪护费79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外地检查交通费及住续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22.00元,合计124292.28元。被告李立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辽P69K**货车是我从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购买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69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立中驾驶自己购买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的辽P69K**普通货车(未过户)由葫芦岛市向沙河营乡方向行驶,途径新钱线沙河营乡政府路段驶入路左侧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入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住院74天,2015年2月3日出院,期间支付出车诊费150.00元,医疗费65094.90元,一级护理7天,同期经建议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36.00元,在北京协和医院检查费54.30元,北京到葫芦岛一人往返车费254.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支付检查费792.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支付中药费306.00元,2015年6月15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购买中药支付370.00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大队认定,被告李中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长玲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中垫付医疗费10350.00元。另查明,辽P69K**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之前,系农村户口,事发时从事蔬菜大棚生产经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尹明辉陪护,尹明辉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保险批单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李中立承担;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事项为:1、医疗费,连山区医院支付车诊费150.00元,医疗费65094.90元,北京医院支付检查费54.30元,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22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支付检查费792.00元、中药费306.00元,2015年6月15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购买中药支付370.00元,属出院后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正在从事农业生产,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00元标准计算,11191.00元/365天X200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6132.05元。3、陪护费,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7天,去北京检查可考虑2天,可按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餐饮业标准33169元计算,33169元/365天X83天=7542.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X50元+2天X50元=3800.00元。5、外地住续费,可考虑200.00元,外地交通费,每人往返254.00元,地铁费可考虑每人20.00元,总计为200元+254.00元X2+20元X2=748.00元。6、交通费,住院74天,保险公司认可每日5元,为74天X5元=370.00元。7、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X15年X10%=1578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0334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玲医疗10000.00元、误工费6132.05元、陪护费7542.53元、交通住宿费1118.00元、伤残赔偿金157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3577.0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刘长玲医疗费552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合计59099.20元,两项合计102676.28元。二、被告李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玲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22.00元,合计672.00元,冲减被告李立中垫付的医疗费10350.00元后,原告刘长玲应返还被告李立中垫付款96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立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