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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舒其兰、舒其英、罗剑诉李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其英,舒其兰,罗剑,李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舒其英,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其兰,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剑,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权,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236号(寿险公司6楼)。负责人郭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舒其兰、舒其英、罗剑诉被告李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其春、舒其兰、罗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李厚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舒维兴驾驶川C6F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有芬,从富顺县板桥镇街村往王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三组(小地名高湾),遇被告李厚权驾驶并停靠在前的川C13X**号货车,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由于舒维兴未确保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坎下,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舒维兴受伤,龚有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舒维兴经富顺县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8天后,于2015年5月2日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9063元。2015年6月2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舒维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厚权承担次要责任,龚有芬不承担责任。舒维兴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修理费等共计301266.5元,三原告作为舒维兴的子女,现要求被告李厚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厚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已垫支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13X**号货车确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将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负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已经先行向三原告垫支了1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舒维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承保的川C6FX**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舒维兴驾驶川C6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有芬从富顺县板桥镇街村往王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三组村道处时,遇被告李厚权驾驶并停靠在前的川C13X**号中型自卸货车,舒维兴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舒维兴受伤,龚有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维兴被紧急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1日,由于舒维兴病情危重,经富顺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次日,因舒维兴病情极其危重,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舒维兴家属商量后表示不转院,并签字要求当日出院,医院随即办理了出院手续。舒维兴在出院当日就死亡。舒维兴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49063.6元,担架费12元。2015年5月26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舒维兴为车祸多发性损伤,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并发多器官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6月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舒维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厚权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舒维兴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五组,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56周岁;原告舒其英、舒其兰系死者舒维兴的女儿,原告罗剑系死者舒维兴的养子,除上述三原告外,舒维兴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川C13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二轮摩托车川C6FX**在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限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已向三原告垫支了医药费1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富顺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予以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厚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就自费药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在医药费中按照12%予以扣除,即49063.6元×12%=5887.6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舒其英、舒其兰系死者舒维兴的女儿,原告罗剑系死者舒维兴的养子,三原告作为舒维兴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舒维兴和被告李厚权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舒维兴的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维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厚权承担次要责任,且二人在事故中均驾驶机动车辆,故应当减轻被告李厚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李厚权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川C13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舒维兴已从车上驾驶人员转化为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虽然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通过证人的陈述,并无法证明三原告的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认定舒维兴为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川C6FX**虽然在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舒维兴属于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的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凭票据为49063.6元;二、误工费,舒维兴共住院8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三原告要求按照44元/天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4元/天×8天=352元;三、护理费,舒维兴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天,三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等级,故按照一般护理计算。三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0元/天×8天=5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结合舒维兴住院情况计算为(30元/天×7天+50元/天×1天)=260元;五、营养费,无医嘱和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虽然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舒维兴住院治疗和死亡的情况,三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死亡赔偿金,死者舒维兴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舒维兴年满56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应计算为20年,故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应为(8803元/年×20年)=1760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厚权的侵权行为致使舒维兴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舒维新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计算为宜;九、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5697元/年×1/2年=22848.5元;十、修理费,三原告虽然提交了收据和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交的收据和发票均无维修单位的盖章,缺乏证据的三性,故对于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担架费,属于舒维兴就医期间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担架费1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舒维兴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元265156.1元。由于本案涉及同一事故另案死者龚有芬的赔偿(赔偿金额为217823.3元),对于交强险的分配应按照赔偿金额比例进行划分,即本案占比为265156.1元÷(217823.3元+279986.1元)=0.549,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10000元(不包含医药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费用60390元,以及交强险中的医药费10000元。剩余194766.1元,按照过错责任,被告李厚权尚应赔偿三原告58429.8元,在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5887.6元自费药费用后,剩余5254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为了避免诉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请求其垫支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各项进行品跌后,被告李厚权应赔偿三原告588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1129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厚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5887.6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赔付112932.2元;三、驳回原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8元,由原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负担2026元,被告李厚权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国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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