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婷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婷,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委托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801(福信大厦第八层A+C区)。负责人王云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景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景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婷因与被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艳艳,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海信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凯、张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称2003年4月入职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07年9月。原告因结婚,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其回家等消息。原告自2007年9月开始未再上班。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五险。2010年7月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原告出具初婚第一胎证明。2011年3月15日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销。其上级单位为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现自然存在。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到天津市益众劳务服务中心调取原告人事档案,该中心提供说明一份:“刘婷(身份证号:××)于2006年4月由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我单位存档,2007年9月该公司将刘婷档案提走。(因刘婷进入新单位科龙,科龙将其档案存至人才)。”该说明系原告一方手写,天津市益众劳务服务中心加盖公章。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到天津市河北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实原告档案问题,该中心出具打印说明:“刘婷,女,×年×月×日生人(身份证号:××),2007年10月从益众劳务将档案转移至本中心,以单位形式委托存档(科龙电器),于2014年1月将档案转出至市人才中心。科龙电器人事专员于2010年7月7日到本中心为刘婷开具初婚头胎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损失。该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为此成讼。原审原告刘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此期间损失243680元(2007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资98280元、该期间保险和公积金损失130000元、生育津贴6880元、生育医疗费8330元、独生子女费19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双方是否有无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提供劳动、支付报酬和接受管理,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天津市益众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河北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只是证明原告的档案存取过程,不能据此说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认入职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签订过劳动合同,现该分公司注销,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与上诉人的原单位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关联公司,人员、办公地点、主要负责人相互混同,应相互承担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违法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海信科龙公司对上诉人刘婷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刘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庭审证据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工资;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本案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从该公司领取了报酬,在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不认可与刘婷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