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瑜与张瑛、周中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张瑛,周中伟,杨祺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瑜,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瑛,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周中伟,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祺炜,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诉被告张瑛、周中伟、杨祺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张瑛、周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凌琳,被告杨祺炜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瑛、周中伟、杨祺炜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张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1.86%。合同还约定,债务人应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周中伟、杨祺炜对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周中伟转账1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张瑛、周中伟、杨祺炜又签订《还款保证合同》,约定张瑛最迟于2014年5月17日前清偿借款,自2013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利率仍为月利率1.86%。周中伟、杨祺炜对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按未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从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张瑛及周中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按月息2.5%收到张瑛及周中伟支付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之后未付过利息,上述利息均是通过杨祺炜处收到的,但杨祺炜从张瑛、周中伟处是按月息3%收取的。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延迟还款期至2015年5月18日,但原告未同意。2014年9月22日,周中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余款每月归还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均仍未按还款计划还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书,但公证处以2014年5月23日双方达成了其他“补充协议”为由,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故不予出具执行书。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其各自的责任。要求判令:一、被告张瑛、周中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张瑛、周中伟按月利率1.86%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张瑛、周中伟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四、被告张瑛、周中伟共同支付原告公证费750元、律师费3万元;五、被告杨祺炜对上述被告张瑛、周中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瑛、周中伟辩称,两被告通过杨祺炜介绍向��告借款,借款150万元属实。对原告提出的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同意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还款均转账至杨祺炜账户,再由杨祺炜还款,但并未与杨祺炜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再由杨祺炜按月息2.5%支付王瑜利息。至今共计还款87万元,对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已支付无异议,但金额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6%,即33.48万元,其余则应折抵本金,故现在还剩96.48万元未还,同意向原告返还。由于利息约定到2014年5月23日,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至原告起诉时系争借款尚在还款期,故张瑛并未违约,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公证费、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为借款仍在还款期内。被告杨祺炜辩称,借款时约定将借款交付张瑛,但原告之后将钱款交��周中伟,被告只同意对张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张瑛是按月息3%向本人支付借款利息,本人再按月息2.5%向王瑜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差额是因张瑛使用本人的信用卡,是张瑛与周中伟与本人约定的。本人共收到钱款87万元,其中17万元是张瑛向本人归还信用卡的钱款,剩余70万元中本人已将53.79万元转给王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瑜与被告杨祺炜是朋友,王瑜通过杨祺炜认识被告张瑛与周中伟。2013年5月18日,王瑜(出借人甲方)与张瑛(借款人乙方)、周中伟、杨祺炜(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1.86%。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3)沪杨证经字第20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5月18日王瑜向周中伟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王瑜(出借人甲方)与张瑛(借款人乙方)、周中伟、杨祺炜(保证人丙方)签订《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5月18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未能偿还借款。甲方已经足额向乙方出借150万元,至借款期满日乙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合同签署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已结清。现各方约定如下:还款金额150万元,乙方应最迟于2014��5月17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全部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1.86%。还款方式:采取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方式。……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条款: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债务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1.86%;2、违约金:以按未归还债务金额为20%计算。……该还款合同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3)沪杨证经字第49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证书》。2014年5月23日,张瑛、周中伟在一份“补充协议”上签字,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原公证还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继续生效,借款日期在原有合同上延期至2015年5月18日,其他约定不变。”张瑛、周中伟确认是由他们先在协议上签字再交给杨祺炜,未看到王瑜的签字。王瑜称现在协议书的“王瑜”并非原告所签,但可证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张瑛、周中伟认可借款本金仍为150万元,但王瑜未同意延期还款。杨祺炜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2014年9月22日,周中伟向王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与王瑜协商关于2013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事宜,今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余款每月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附件:最迟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0月23日王瑜与上海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约定缴纳费用3万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咨询费3万元。审理中,张瑛、周中伟称87万元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至杨祺炜账户,其中:1、2013年5月18日周中伟转账9万元;2、13年7月17日张瑛公司财务翁某转账9万元(付款凭证备注:王瑜150万利息);3、13年11月20日现金存款9万元;4、13年12月24日现金存款14.5万元;5、2014年9月3日现金存款1万元;6、14年1月21日翁某存款5万元;7、14年3月13日张瑛女儿李某某转账4万元(备注:借款);8、14年3月19日李某某转账9万元(备注:王瑜利息);9、14年4月3日李某某转账10万元(备注:广发信用卡还款);10、14年5月26日李某某转账9万元(备注:王瑜利息);11、14年6月17日李某某转账1万元(备注:还信用卡);12、14年7月15日翁某转账1万元(备注:信用卡还款);13、14年7月30日李某某转账4.5万元(备注:王瑜利息);14、14年8月6日请款单,金额1万元,款项用途“杨祺炜广发信用卡还款”。对上述转账款王瑜称均是张瑛、周中伟与杨祺伟间的经济往来,有些注明是还王瑜利息,也证明张瑛与周中伟支付是利息而非本金,有些注明是借款、还信用卡等与王瑜无关。杨祺炜确认还款备注写明是信用卡还款的17万元,是张瑛还给本人钱款与王瑜无关。综上,剔除转账凭证备注写明是借款或信用卡还款的金额后,杨祺炜收款70万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借款保证合同》、《还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瑛、周中伟主张的还款金额如何认定,应如何抵扣。二、王瑜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依据。三、杨祺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通过杨祺炜支付系争借款的相应钱款无异议,根据查明事实,杨祺炜对应系争借款所收的钱款为70万元,杨祺炜主张与张瑛、周中伟约定将其中53.79万元转付给王瑜,但张瑛、周中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采信,该70万元应作为张瑛、周中伟对系争借款所作的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86%,王瑜主张系按月息2.5%收取利息无依据,对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6%计付。对该70万元,除抵扣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应付的33.48万元利息外,剩余的36.52万元,由本院依法判决。王瑜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张瑛、周中伟也自认签字时未看到王瑜的签名,现张瑛、周中��对“补充协议”王瑜的签名真实性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对借款双方并无约束力。王瑜认可周中伟出具的“还款计划”,但周中伟也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王瑜要求张瑛、周中伟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王瑜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该诉请,可由本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张瑛、周中伟承担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中伟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杨祺炜在《借款保证合同》及《还款保证合同》中对系争借款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杨祺炜对张瑛、周中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瑛、周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瑜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张瑛、周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50万元向原告王瑜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期限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其中月息1.86%部分为借款利息、其余部分为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6.52万元);三、被告张瑛、周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瑜公证费750元、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杨祺炜对被告张瑛、周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1,276元(原告已预缴10,638元),由被告张瑛、周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