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康友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友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春潮,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康友富将自己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0时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康春潮驾驶冀B×××××号轿车,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洼里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友富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20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公估,确定车损77534元、开支公估费2326元。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友富将自己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康友富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公估费是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评估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康友富保险理赔款8186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鑫广泰公估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评估车损77534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326元。此委托为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依据合同条款,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不予认可此评估报告结论。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获得准许,上诉人也提交了由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车损为28061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差距过大。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友富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7753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8061元。经本院通知两个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人员到现场拍摄拆解照片,然后对损坏部件进行定损。而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外观照片对车辆损失定损,仅对车辆外观损失进行的定损,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利代理审判员邹辉平代理审判员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