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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要蓉蓉、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黑L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XX**挂号挂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城内康城十字路口,与从县城由东向西驶出该路口的逯某某驾驶的豫FXXX**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逯某某当场死亡,豫FXXX**号车上乘车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黑L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XX**号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拉乘车主裴长春空车从文水回代县,当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城内康城十字路口时,与从县城由东向西驶出该路口的逯某某驾驶的豫FXXX**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逯某某当场死亡,豫FXXX**号车上乘车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惠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随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带至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现场位于国道108线585公里600米路段,该路段与阳曲县康城小区通往县城呈十字交叉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时信号灯为夜间常黄灯闪烁,该路段限速50km∕h。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牌号为黑L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XX**号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78km∕h~87km∕h。2015年5月4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5)67号、68号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逯某某系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系车祸致其头胸腹部复合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黑L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裴金龙、黑AXX**号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裴长春,被告人惠某某系裴长春雇佣司机。黑L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尚志市龙腾货运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到案经过;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5)67号、68号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5)交通事故鉴字第04057-AH1、04057-AC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610号、6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裴长春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惠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惠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审 判 员  欧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