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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德普与被上诉人徐铁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普,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铁敦(又名徐墩),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义化,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孙德普与被上诉人徐铁敦健康权纠纷一案,孙德普于2015年2月5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铁敦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5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孙德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普、被上诉人徐铁敦之委托代理人姜义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下午7点半,宁陵县赵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徐铁敦在商丘市帝和广场因接访与孙德普、陈某某发生纠纷,孙德普和陈某某摔倒,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赵村乡政府支付医院押款4000元。孙德普住院5天,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2993元。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孙德普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孙德普、徐铁敦在东方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孙德普不再追究徐铁敦一切法律责任,孙德普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看病费用赵村乡政府已支付,孙德普因此事花销所有费用由孙德普自己承担。后孙德普要求徐铁敦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已结案,孙德普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且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其起诉要求徐铁敦继续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德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孙德普负担。上诉人孙德普不服原判上诉称,在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上诉人虽与徐铁敦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上诉人不知道协议内容,该协议没有给上诉人一份,当时东方派出所通知上诉人去拿医疗费,根本不知道与徐铁敦的纠纷协议结案,所以上诉人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徐铁敦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铁敦辩称,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对孙德普进行殴打,虽有外伤,宁陵县赵村乡政府对其及时医治并支付医疗费,事后在派出所见证下被上诉人与孙德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孙德普因此事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现孙德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以调解结案,上诉人孙德普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德普与被上诉人徐铁敦发生纠纷后,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及时处理,该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孙德普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孙德普右颧部、鼻根部、鼻尖部、左手背及右膝关节表皮损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而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该纠纷对孙德普产生的医疗费已支付,此后产生费用自行承担,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后生效。孙德普在协议上签字,其本人系老师,具备相应认知能力,其愿意接受该协议约束,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孙德普诉称不知道协议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德普在原审期间虽提交了医疗票据,但该医疗票据均系其与徐铁敦签订调解协议之前产生,即使该医疗费等损失系在调解协议后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其费用也应其本人承担,故上诉人孙德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孙德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