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崔某某,女,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住滨州市沾化区,系被告妹妹。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6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起诉过离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二、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家庭出现变故,原告的大姨闯入我们平静的生活,制造矛盾;三、我患重病住院,原告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四、我身患重病,不能挣钱养家,原告便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春相识,2000年5月订婚,2000年6月6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农历12月13日按当地习俗在被告方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2002年秋被告将户口从原籍迁出,到原告家落户。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春始患病(脑干出血),至今尚未痊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经他人介绍,但婚前经过较长时间交往、相互了解后又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再者至今双方结婚已近十五年时间,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互信,双方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