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琴与田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琴,田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1171号原告:吴琴,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田新爱,女,汉族,1966年6月7日生。原告吴琴诉被告田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琴、被告田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琴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五千元。现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田新爱辩称:2014年2月10日向吴琴借款贰万元,一年零二个月利息涨到了贰万伍仟元,10%的利息,合计是45000元(肆万伍仟元)。同意还款贰万,利息不付。2016年6月份拿退休工资分期付款,直到还清为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吴琴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吴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田新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田新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田新爱为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田新爱给原告吴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琴现金肆万五千元正(45000元)六月份还清,借款人:田新爱,2014年10月10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合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田新爱向原告吴琴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田新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借款条据上未约定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追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辩称向吴琴借款贰万元,一年零二个月利息涨到了贰万伍仟元,10%的利息,合计是45000元(肆万伍仟元),因未举出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新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琴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田新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竟男(代)律工作者1195507212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