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信阳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彬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信阳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根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彬,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苗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审计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信阳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会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会强及委托代理人马根祥、鲁军,被申请人曹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7日,一审原告会友公司起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0月会友公司依法取得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北侧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初该公司在该地块上动工建设怡馨苑商住小区时,曹彬以影响其住房为由强行多次阻挠项目正常施工,并数次进行非法上访,导致该公司无法顺利施工。经多次协商,曹彬向会友公司提出无理要求,并威胁该公司必须接受,否则就让该公司一直停工。因停工造成损失巨大,会友公司被迫与曹彬签订了两份不公正的协议,并支付给曹彬80000元现金。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判令曹彬返还现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会友公司与曹彬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会友公司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曹彬的房屋坐落在该地块北侧,对曹彬的房屋造成采光影响,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会友公司同意依法征迁曹彬的房屋,并同意曹彬提出的拆迁补偿条件,即会友公司补偿曹彬新房两套,坐落地点是信阳市浉河区建设东路北侧,名为怡馨苑小区。2.曹彬的房屋建筑面积281.28㎡,返迁新房245㎡,同等面积内互不补差价,超出部分互补款按4000元/㎡,剩余35㎡一次性补偿给曹彬80000元。3.曹彬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现贷款抵押中)2014年7月前交给会友公司,曹彬在2013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给会友公司,会友公司从2013年8月1日起向曹彬支付过渡费。…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关于会友公司建楼对曹彬房屋采光造成一定影响问题,会友公司对曹彬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问题已妥善解决,曹彬同意会友公司在与建设东路平行的方向建十六层住宅楼。2013年3月22日,曹彬向会友公司出具了收到35㎡房屋补偿款80000元的收条。曹彬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取得。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013年3月20日,会友公司与曹彬签订的协议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会友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前提是协议有效,在该院已将上述情况向会友公司释明的情况下,会友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会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会友公司负担。曹彬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曹彬与会友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并非转让划拨土地协议,而是因会友公司所建楼房严重影响曹彬通风采光,致房屋不能正常居住、通行,在会友公司自愿同意征迁曹彬房屋的情况下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原判决结果正确,但认为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会友公司答辩称,曹彬房屋所占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如需拆迁,必须经政府审批同意,即便按其所称双方签订的是拆迁安置协议,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样属于无效。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会友公司所建十六层楼房影响了曹彬住房的通风采光等,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曹彬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无异议,该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信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驳回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会友公司和曹彬各负担900元。会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却又否定一审判决协议无效的认定,自相矛盾。2.会友公司在一审提起的是撤销合同之诉,曹彬并未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二审对曹彬的合同确认之诉进行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二审将双方协议定性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错误,因房屋所占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如需转让、拆迁,须经政府审批许可,而双方协议约定的拆迁开发至今未经政府审批许可,且曹彬的房屋及土地不在会友公司已经审批的开发范围内,会友公司也无拆迁开发权。双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二审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4.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曹彬的房屋至今仍然由其自用。协议的形成,是因曹彬以会友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影响其采光通风为由,非法组织人员集体上访,逼迫政府给会友公司施压,导致工程拖延二年无法施工,损失巨大,会友公司为了协助政府减轻上访压力,被迫与曹彬签订该协议并支付其80000元现金,协议不是会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撤销,会友公司也是据此依法行使撤销权。5.会友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的本质是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已无需履行,与诉请撤销协议的目的是一样的。请求依法撤销(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曹彬的上诉请求,由曹彬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曹彬辩称,会友公司违法施工,影响曹彬的房屋采光等,会友公司同意拆迁曹彬房屋,本案完全是侵权拆迁赔偿案件,协议也是在双方自愿、公平下达成的,补偿也低于现在的拆迁市场价。会友公司支付了曹彬80000元就是履行协议的表现,但在房屋建好后却不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会友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取得信阳市浉河区建设东路北侧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2月2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曹彬曾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向信阳市及浉河区有关领导、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等部门信访反映会友公司无证建设,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会友公司与曹彬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为解决因会友公司开发建设而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而达成的房屋置换及补偿协议,目的是为了解决会友公司建房对曹彬房屋造成采光影响的问题,并非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该两份协议不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二审认定其为有效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会友公司无证据证明曹彬对其构成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协议,且协议中显示系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信的原则达成,并承诺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会友公司在实现协议目的后,又以曹彬当时对其构成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协议,要求曹彬返还补偿款及利息,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从协议内容看,会友公司对曹彬的房屋是按一比一的比例进行置换,多余的35㎡给予80000元现金补偿,该置换比例和补偿价格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综上所述,会友公司称其与曹彬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筱林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宇競 来自: